作者:王甲律師
冬去春來,隨著農曆春節的腳步逼近,筆者在此先向各位拜個早年,希望大家在蛇年中,都能夠順順利利、鴻圖大展、業績長紅。
農曆春節前後,是職場的重要轉職潮,許多在職的上班族,會利用春暖花開時節,探詢外界更佳的工作機會及薪資待遇。然而年後轉職潮,勞方首先要面臨的就是新入職後的試用期,由於勞基法對試用期並無明文規範時間長短,因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、產業性質等條件,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,尚非法所不容許,故我國民間企業常以3個月為試用期之約定,屬相當普遍現象,各級法院也多予以肯認之。因此,在試用期間,對勞方而言,倘若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條款者,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,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(因為勞工報到第一天,雇主即有替勞工投勞、健保義務),惟雇主保留契約終止權,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聘僱之勞工有不適合工作情形時,雇主得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,行使勞動契約中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,各級法院多認為法律上應可容許較大之彈性,此點請勞方特別注意。
至於資方若認為所聘僱之勞工,在試用期間中有不適任情形,雖然依法可逕為終止勞動契約,然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,資方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,於10日前預告之,倘若未依法預告者,資方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,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因此換句話說,若仍在3個月試用期間內的勞工(即工作未滿3個月),發生不適任等法定解雇事由時,資方依法可以不需要給付預告工資給勞工。惟,不需給付者僅限預告工資而已,雇主仍需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(新制),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,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1年者,以比例計給資遣費,資方不能以在試用期為由而不給付資遣費,還請資方特別留意。
故我國職場常見的3個用試用期,對勞方而言,應知悉試用期乃雇主保留勞動契約終止權,在此期間資方有較大彈性可以解雇不適任勞工;對資方而言,則應知悉在未滿3個月的工作情況下,雇主依法可免付10天預告工資,但卻仍應該依照勞工的工作天數,以比例核計資遣費給勞工,試用期間解雇又不給付勞工資遣費者,乃屬違法。
筆者由衷希望在春暖花開的新年中,勞方都能找到發揮所長的好工作,資方都能找到替公司認真打拼的好員工,一同共創勞資雙贏!