作者:王甲律師
某上市大廠於今年9月初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,表達因業務緊縮,預計於今年底依法資遣約250名勞工,資遣人數已達該公司台灣員工近半數,頓時引起市場譁然。
上述案例只是冰山一角,當公司面臨業務緊縮或勞工不適任時,常希望勞工不用再進入公司,殊不知,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,本在保護弱勢勞工(勞基法第1條參照),因此需符合法定解雇事由,資方始得合法解雇勞工,故勞基法第11條各款即為法定解雇事由的明文化;至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,則屬懲戒解雇事由,倘若勞工欺瞞、污辱資方或不誠實而導致資方損害,則屬可歸責勞工,此時依勞基法第16條、第17條規範,資方可不需支付資遣費就可資遣勞工。
因此,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、第12條的解雇事由,就必需先踐行工作內容調整、輪調等,善盡安置義務,若勞工仍無法改善,方得解雇,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謂的解雇最後手段原則,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足資可證。
若未踐行上述程序,資方常常賠了夫人又折兵!主要乃資方對勞基法的相關規範缺乏通盤了解,不僅無法順利解雇勞工,甚至一旦興訟,可能還需要給付訴訟期間的工資給勞工。
所以,建議資方平時就應該妥適保存勞工出缺勤、績效考核等紀錄,若最後不得不解雇勞工時,這些績效考核、內部輪調、警告記過等手段均已實施,而法令並未規範這些手段需分批實施或應實施多久時間,只要具備了這些書面紀錄佐證,此時資方解雇即具正當性,將獲得法律保障。
希望在勞資共創雙贏過程,勞資都能多留意這些細節,好聚而後好散。
作者簡介
王甲律師,巨曜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。
【學歷】英屬哥倫比亞大學商業學程、國立東華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碩士。
【經歷】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、億光電子法務長、大同公司法務經理、永豐金控集團(駿瀚)總經理特助、光寶科技集團(閎暉)總經理特助、裕隆集團(台元)總管理處、冠德建設總經理辦公室等上市公司商業特助。
現為勞動部講師、勞發署微型鳳凰創業輔導顧問、勞保局講師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人、Meet Taipei創新創業評審、新北市新創企業募資媒合會委員等。亦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、國立成功大學等大專院校,及內部稽核協會講師。
專長金融資本市場、科技創新、商事法、勞動法、企業規章檢視、勞資調解、經營權訴訟、行政處分訴願、撤銷訴訟等。
(本社每日新聞VIP會員享有一年二次免費法律諮詢/預約制(登記:02-2765-0906)/每次30-40分鐘(價值15,000元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