作者 王甲律師 2026/05/21
企業重視人才適配與組織文化融合,「試用期」是多數企業在人力管理上的重要時期。然我國勞動法規並未對「試用期」作出明確定義或規範。因此,許多企業與勞工常誤以為「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解雇」、「試用期間不受勞基法保障」,甚至認為「試用期不算正式員工」等等。但從我國司法實務見解,這些觀念都有並非正確而有待澄清。
試用期本質為勞資雙方彼此觀察的磨合期
勞基法雖未明文試用期制度,但試用期乃是企業與新進員工準備建立長期勞動關係前的重要階段,其核心並非單純讓雇主「考核員工」,而是提供勞、資雙方一段互相理解、彼此磨合的觀察期。
雇主藉由試用期,觀察新進員工的工作態度、專業能力、團隊合作、應對進退,以及能否適應公司文化與工作節奏等。畢竟履歷及面試所呈現的情況,未必能完全反映在實際工作上;就勞工而言,試用期是正式投入工作後,勞工理解企業文化、主管管理風格、工作負荷與未來發展的評估依據,因為有些工作雖看似理想,但實際進入職場後,卻可能與原先期待產生落差。換言之,試用期是一種雙向、平等的磨合觀察。
司法實務肯認試用期
法律雖未明確規範適用期,但我國司法實務均肯認試用期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即指出,基於契約自由原則,只要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有試用必要,且勞雇雙方對試用期間已有明確約定,則試用期約款即應認為合法有效。
司法實務也同時強調,試用期並非雇主得任意解雇勞工的「空白授權」,雇主須遵守勞動法令、誠信原則,不得濫用權利。
試用期不通過,雇主可以直接解雇嗎?
許多企業最容易誤解的地方,認為「試用期沒通過就能直接叫員工走人」。但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見解,試用期本質上屬於「附保留終止權」之勞動契約。也就是說,雇主在試用期間內,確實保有較大的彈性,以觀察勞工是否適任。然而,此種終止權仍須建立在「合理」、「客觀」、「無權利濫用」前提下。
倘若企業僅因個人偏見、情緒性因素,甚至沒有任何評核/考核紀錄,就草率終止試用,仍可能遭法院認定為違法解雇。因此,企業在試用期間內,應建立完整考核制度、工作紀錄與輔導過程為佳。
試用期員工仍受勞基法保障
企業常誤以為試用期間不需投保勞健保、不適用勞基法、沒有資遣費,甚至可以低於基本工資等,這些都是違法的錯誤認知。
只要勞工已實際提供勞務,雙方勞動契約即成立,不因是否處於試用期間而有不同。因此,試用期勞工仍享有:
• 基本工資保障
• 勞健保與勞退提繳
• 工時與加班費規範
• 職災保障
• 性別平等與職場安全保障
• 勞基法解雇保護
企業即便於試用期內終止勞動契約,仍須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2條法定解雇事由,並非單純以「試用期未過」為由即可任意資遣解雇勞工。此外,企業亦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計資遣費,辦理非自願離職程序,方屬合規。
劃合理試用期,共創勞資雙贏
對企業而言,建立透明、公平且具體的試用期考核,方能找到合適員工,降低未來勞資爭議風險;對勞工而言,應了解試用期並非單方接受雇主考核,而是確認工作發展與工作的適配性。唯有勞資雙方都以誠信、合法看待試用期,試用期才能發揮「職場磨合」、「觀察評估」的核心意義,共創勞資雙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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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簡介
王甲律師/巨曜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。
【學歷】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博士生、英屬哥倫比亞大學商業學程、國立東華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碩士。
【經歷】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、億光電子法務長、大同公司法務經理、永豐金控集團(駿瀚)總經理特助、光寶科技集團(閎暉)總經理特助、裕隆集團總管理處、冠德建設總經理辦公室等上市公司商業特助。
現為:金管會外聘專家委員、勞保局外聘專家委員、勞動部講師、勞發署微型鳳凰創業輔導顧問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人、Meet Taipei創新創業評審、新北市新創企業募資媒合會委員、台灣董事學會講師、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講師等。同時,亦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、國立成功大學等大專院校講師。
【專長】金融資本市場、商事法、勞動法、勞資調解、企業規章檢視、法令遵循、行政處分訴願、撤銷訴訟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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